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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郎家琪与张新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张新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艳。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张新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臧传英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9时45分,被告张新莲驾驶鲁V×××××号轿车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被告张新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9日9时45分许,张新莲驾驶鲁V×××××号轿车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后方顺行的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某(监护人:王艳)无责任。原告郎某某受伤后到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郎某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郎某某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四十五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壹仟圆。5、被鉴定人牙齿更换次数为八年一次。B2本次修复费用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B1修复费用预计壹仟圆。以后牙齿修复费用(含B1、B2)单次共计贰仟圆。被告张新莲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00:00始至2016年2月18日24:00时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00:00始至2016年2月18日24:00时止。原告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10.3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00.6(80.0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X9天),营养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认可的有医疗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莲与原告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郎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新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26730.9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全公司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提出异议,因原告郎某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730.95元。被告张新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新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新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1090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其余损失15830.35元;三、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新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