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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久珍、吴玉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久珍,吴玉山,高兵,高忠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立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久珍,居民。被告吴玉山,居民。被告高兵,居民。被告高忠志,居民。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杨久珍、吴玉山、高兵、高忠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立新、被告杨久珍、吴玉山、高兵、高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高怀明向我司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杨久珍、吴玉山、高兵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年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高怀明发放借款30万元,高怀明已结清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后高怀明于2014年7月30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仅有杨久珍、高忠志二人。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久珍、高忠志在高怀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870.01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久珍、吴玉山、高兵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仪征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资料、仪征市刘集镇古井村村民委员会及仪征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杨久珍辩称,高怀明向银行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也是高怀明的继承人,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现高怀明已去世,请求减少还款金额。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玉山、高兵共同辩称,高怀明向银行借款30万元购买灯具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本息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高怀明借款所购买的灯具用于仪征市刘集镇三个居民区内的路灯工程,目前涉及的工程款正在诉讼中,待拿到工程款后将偿还原告。另高怀明生前债务较多,请求银行将利息免除,并对本金分期偿还。我们作为担保人并没有同时到银行签字,当时并不知道高怀明具体借款金额及自己签字后应该承担的责任,高怀明去世后我们才知道借款的具体金额,作为担保人我们没有什么经济能力,但我们一定会配合高怀明家人催要对外债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忠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没有异议,高怀明生前对外债权部分已在法院诉讼,待执行到位后会优先偿还本案债务,另父亲已去世,现家庭困难,请求原告减免还款金额。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高怀明向仪征农商行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杨久珍、吴玉山、高兵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高怀明发放借款30万元,高怀明已结清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后高怀明于2014年7月30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仅有杨久珍、高忠志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仪征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资料、仪征市刘集镇古井村村民委员会及仪征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怀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久珍、吴玉山、高兵为高怀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债务到期未能得到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或任一担保人清偿债务。被告高兵与吴玉山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高怀明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忠志、杨久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久珍、吴玉山、高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久珍、高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高怀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利息40870.01元,合计340870.01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以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久珍、吴玉山、高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3元,依法减半收取3207元,由被告杨久珍、高忠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久珍、高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吴玉山、高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