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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钟小阳与钟德惠、谢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阳,钟德惠,谢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钟小阳,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德惠,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谢玉明,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小阳与被告钟德惠、谢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琼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俊,被告钟德惠、谢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阳诉称,2015年2月4日9时30分许,钟德惠驾驶属被告谢玉明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M×××××轻型厢式货车,从寻乌县南桥镇三叉路口赣南饭店出发,往文峰乡长布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6国道寻乌县文峰乡河岭村竹子坳路段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倒在路边的钟小阳、钟小明及赣B×××××二轮摩托车,造成钟小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小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钟德惠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小明、钟小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寻乌县人民医院,因临近春节,后转原告居所地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谢玉明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现因被告谢玉明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被告谢玉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以内,财产损失二千元以内,超出部分,再由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谢玉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整,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2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钟德惠、谢玉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73元(具体赔偿请求项目为:医疗费11075.73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42元、住宿费1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9519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德惠、谢玉明共同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原告提出的部分相关赔偿数额偏高,应当核减,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与法相悖的,应当核减;三、被告实际为原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其中原告在寻乌住院期间被告预交了6000元,这部分应该扣减,另外还有2000元作为护理费已经付给原告,应当扣减;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偏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伤残为十级,应当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已经花了500元为原告维修好了,现在原告再提出该项赔偿诉求没有合法依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用药情况及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的事实;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门诊费用支出情况及检查费用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误工日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5、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购房合同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6、原告前往赣州检查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到赣州检查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支出情况;7、调查笔录及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在被调查人处工作;8、谅解书及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方已与因本次事故死亡的钟小明达成了调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8无异议,但提出从证据2中可以看出原告有肾结石。对证据5、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合同书原件,另外,即使是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是有异议的,这份合同是原告与个体户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工作地为龙南,而事故发生地却为寻乌,另外,没有劳动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只有业主委员会的盖章,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证明的资格,所以三性均有异议;另外,原告只提供一份合同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营业执照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代理人对雇主作的调查,被告不认可,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如果原告工资有3800元,其收入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当有缴税单佐证。对原告证据6中的交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住宿费的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房价是50元每天,但票据上写的是100元,原告陈述是其夫妻同往赣州检查,没有必要住两个房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只在赣州住宿一天,住宿费应该只有5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预交医疗费6000元的凭据,拟证明被告谢玉明已为原告支付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5867.04元,余款132.96元还在医院账户内可退还;2、为原告支付的急救费用1192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上述5867.04元住院费用外,另外还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支付了门诊急救费用1192元,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再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故可以不再在本案应赔偿款项中扣除;3、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谢玉明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护理费;4、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凭证,拟证明原告摩托车已经修理好,原告可自行将摩托车取回,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三性都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钟小阳与被告谢玉明、钟德惠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被告无异议(其中原告证据2中,只包括原告在寻乌县人民医院及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费用发票,但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清单中的医疗费用数额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5、7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2015年2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寻乌文峰乡石排村务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以上,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相反,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合同书、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庭审后补交的龙南镇大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后即已离开龙南县永兴劳保商行,其后未再为该商行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证据5、7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的车票无异议,但对住宿费票据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房价是50元每天,结合原告交通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赣州住宿一天,同时按原告陈述,原告系夫妻二人前往,故对证据6中的车票予以认定,住宿费予以认定其中5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1、2、3、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30分许,钟德惠驾驶粤M×××××轻型厢式货车从寻乌县南桥镇三叉路口赣南饭店出发,往文峰乡长布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途经206国道寻乌县文峰乡河岭村竹子坳路段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在路边的钟小阳、钟小明及赣B×××××二轮摩托车,造成钟小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小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钟德惠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小明、钟小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867.04元(已由被告谢玉明支付6000元,剩余132.96元双方商定可由被告谢玉明前往寻乌县人民医院退取),后因临近春节,原告转院至其居所地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455.25元。另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753.47元。2015年5月29日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粤M×××××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谢玉明,被告钟德惠是被告谢玉明雇请的司机,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2015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钟小阳是农业家庭户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钟小阳在寻乌文峰乡石排村老鸦桥务工,按原告当庭陈述,至事故发生时其在该地务工已有15天左右;江西省上一年度(2014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43元/天。对被告提出已经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支付的门诊急救费用1192元,经庭审释明,上述费用确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因原告钟小阳未再请求赔偿上述损失,双方同意不再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减。对被告谢玉明预交至寻乌县人民医院的押金6000元,减去原告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867.04元,余款132.96元,双方商定可由被告谢玉明自行前往医院退回。鉴于被告谢玉明已为原告维修赣B×××××二轮摩托车,并已由被告谢玉明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钟小阳已当庭放弃请求被告谢玉明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小阳、被告钟德惠与谢玉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2月4日,钟德惠驾驶粤M×××××轻型厢式货车从寻乌县南桥镇三叉路口赣南饭店出发,往文峰乡长布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许,途经206国道寻乌县文峰乡河岭村竹子坳路段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在路边的钟小阳、钟小明及赣B×××××二轮摩托车,造成钟小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小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钟德惠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小明、钟小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临近春节,转院至原告居所地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粤M×××××轻型厢式所有人是被告谢玉明,被告钟德惠是被告谢玉明雇请的司机,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钟小阳请求被告谢玉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医疗费10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钟德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谢玉明承担,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雇主谢玉明按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德惠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075.73元与被告谢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谢玉明已为原告支付赣B×××××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原告钟小阳当庭放弃请求被告谢玉明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原告诉求、原告及二被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075.73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用11075.76元,原告请求赔偿11075.73元);2、误工费为9531.6元(120天×79.43元/天,误工日经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120天);3、护理费4765.8元(60天×79.43元/天,护理期经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期经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60天);6、交通费为442元;7、住宿费酌定为50元;8、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50859.13元。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31.6元、护理费4765.8元、交通费为442元、住宿费5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8023.4元,由被告谢玉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谢玉明已支付原告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867.04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谢玉明仍应赔偿原告40156.36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0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计2835.73元,应由雇主谢玉明按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驳回;诉讼费的承担,则应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小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023.4元,扣减谢玉明已支付原告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867.04元、护理费2000元,被告谢玉明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156.36元;二、被告谢玉明应赔偿原告钟小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10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计人民币2835.73元;三、驳回原告钟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谢玉明仍应赔偿原告钟小阳合计人民币42992.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谢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琼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腾腾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寄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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