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城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原承章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承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城行审字第9号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樊林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承章,男,汉族,住山西省沁水县。2015年6月2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原承章申请强制执行:一、1、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2、罚款3.5万元,罚没共计4.2万元。二、每日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3.5万元。本院经查,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当事人原承章(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当事人原承章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当事人原承章于2015年5月6日签收,后当事人原承章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当事人原承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到2015年2月4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经催告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