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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以及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系陈某乙和被告蒋某的婚生子,2010年11月22日,陈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30日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5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6800元。因数额计算有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按每月350元计算的抚养费16800元。被告蒋某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但现其经济状况困难,无能力支付该笔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书各一份,以证明陈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甲于2003年8月17日出生,2010年11月22日,陈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甲于2003年8月17日出生,2010年11月22日,陈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30日支付抚养费350元,后被告实际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5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未予支付。截至2015年5月,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16800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某乙与被告蒋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蒋某支付陈某甲至2015年5月止尚欠的抚养费16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蒋某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