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良、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别名陈刚夫,小名喜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门建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自家院内,因宅基地纠纷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致陈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第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病例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乙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陈某乙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庄邻,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纠纷。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陈某甲因怀疑陈某乙擅自在家中修建院墙,便敲开陈某乙家大门欲查看,随即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陈某乙致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处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左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民警接警后即到案发现场,后传唤陈某乙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自然情况。3、被害人陈某甲就医材料、CT片,证实陈某甲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初步诊断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7日DR检查报告所见:片示诸骨未示明确折征。同日CT检查报告(急诊临时报告):胸腔、腹腔未示明显积液,余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0月18日CT诊断(胸部CT扫描+三维重建)报告:双侧胸膜腔可见积液征象。横断位及三维重建可见左侧6、7、8肋骨远段可见局限性皱折。诊断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2014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下肺挫伤。证人冯某(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甲主治医生,2014年10月17日当晚拍片没有显示肋骨骨折,10月18日显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是做三维重建的。这属于正常现象,一些比较明显骨折可以看出来,有些虽然骨折了,但是不太明显,不容易看出来,三维重建等比较复杂的检查晚上急诊是不做的,正常是白天做,晚上急诊只有一个人值班忙不过来。4、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东海县桃林镇政府出具的桃政发(2014)150号关于吴元松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实陈某乙、陈某甲两家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纠纷。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5点多,其在自家院子里干活。陈某甲用手砸大门,后在院子里其和陈某甲发生拉扯,其拽她不让走的。现场只有其和其母亲以及陈某甲,只有其拽陈某甲。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4点多,其认为陈某乙在家干活修院墙,因为宅基地纠纷还没处理完,其就敲陈某乙家大门。在他家院子里发生争吵,陈某乙就开始打其。当时院子里只有其、陈某乙和他妈。8、证人陈某丙(陈某乙母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四五点左右,陈某甲敲门骂人,陈某乙不让她走,陈某甲用手抓陈某乙,陈某乙拉她胳膊,把她拽倒了。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四五点时候,其在陈某乙家东边干活,听到三舅妈陈某甲喊其,其过去看到她坐在陈某乙家大门口,陈某乙母亲躺在院子里面,陈某甲想要站起来的时候陈某乙就拽着她,来回拽了三四遍。10、证人陈某丁、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二人和陈某甲一起干活,没有看到陈某甲有伤,没有异常情况。当天下午,三人一起准备到地里拾玉米,在路上陈某甲说有事就回去了。晚上听说陈某甲和陈某乙打架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甲系农村户口,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25209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陈某甲因本次住院治疗产生误工费1188.4元、护理费1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319元。主张交通费4359元,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926.8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材料、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对被告人陈某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陈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虽然否认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但综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医材料、鉴定意见等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双方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另根据东海县人民医院案发后及时所作的诊断证明,又可证实陈某甲系在与陈某乙的冲突中受伤,故足以认定陈某乙的行为与陈某甲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8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