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二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北方建材公司、刘景贵、王淑贤、刘晓梅、刘旭、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源市通泰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刘景贵,王淑贤,刘晓梅,刘旭,刘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二初字第2649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辉,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联社职员,住凌源市马道街**号院平房第*户。被告:凌源市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风街南段6F-10号。(以下简称“通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刀尔登镇侯杖子村。(以下简称“北方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贵,经理。被告:刘景贵,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方建材公司经理,住凌源市遵化街11号楼4单元201室。被告:王淑贤,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广永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晓梅,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通泰公司股东,住凌源市遵化街11号楼4单元201室。被告:刘旭,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通泰公司股东,住凌源市哈大门胡同50号楼3单元202室。被告:刘晓东,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通泰公司股东,住凌源市遵化街1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北方建材公司、刘景贵、王淑贤、刘晓梅、刘旭、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辉、被告王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北方建材公司、刘景贵、刘晓梅、刘旭、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3月15日在我联社所属营业部借款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用途均为进水泥,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12日,利息计收方式均为按月收息,利率均为年息10.08%。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借款时,第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用自有的房产抵押并登记,《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作为股东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在《股东承诺书》中向我联社承诺:如第一笔贷款到期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个人愿意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作为股东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在《股东承诺书》中向我联社承诺:如第二笔贷款到期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个人愿意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贷款已逾期,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偿还欠我联社本金3,0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被告北方建材公司、刘景贵、刘晓梅、刘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王淑贤、刘晓东对2012年3月15日借款1,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淑贤辩称:此笔贷款已经由被告北方建材公司用房产抵押担保,应由被告北方建材公司负责。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是被告北方建材公司的股东,刘阳原来虽是股东,但因其年幼,没有行为能力,没有资产,更不能投资和参与企业管理,根本不具备股东条件,我作为他的监护人只是代其签字而已,因此,我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不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是北方建材公司,北方建材公司作为担保人需经股东签字同意才能担保,而刘阳为无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我代刘阳签字,我为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阳现在已经不是北方建材公司的股东,此案与刘阳无关,与我更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北方建材公司、刘景贵、刘晓梅、刘旭、刘晓东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通泰商贸公司以购水泥资金所需,向原告所属营业部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其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借款。被告刘旭、刘晓梅均以通泰商贸公司股东身份对被告上述借款分别向该营业部提交了“股东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景贵以被告北方建材公司股东身份也向该信用社提交了“股东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方建材公司以凌国用(2010)字第12067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告通泰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9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北方建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权的实现,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通泰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水泥,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08%,利息计付方式为按月收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方经办人、被告通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共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1年6月30日,原告所属营业部向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的借款。2012年3月5日,被告通泰商贸公司以购水泥资金所需,向原告所属营业部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被告刘旭、刘晓梅均以通泰商贸公司股东身份对被告上述借款分别向该营业部提交了“股东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景贵、刘旭、刘晓梅、刘晓东、王淑贤以被告北方建材公司股东身份也向该信用社提交了“股东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方建材公司向该营业部提供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被告北方建材公司南院的所有权证号为122521567的南院办公楼、122521566的化验室、122521568的食堂库房、122521577的南院车库、122521575的南院库房、122521576的南院门外、122521574的南院厂房、122521573的南院机修厂房、122521572的南院文化宫库房、122521569的南院油库1、122521570的的南院油库2、122521571的南院油库3对被告通泰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4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北方建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权的实现,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通泰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水泥,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08%,利息计付方式为按月收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方经办人、被告通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共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15日,原告所属营业部向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的借款。因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未按期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淑贤陈述,借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他项权利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做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通泰商贸公司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北方建材公司为被告通泰商贸公司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被告通泰商贸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也应依法依约对被告通泰商贸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等违约事项分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景贵、刘晓梅、刘旭对第一笔借款、被告刘景贵、刘晓梅、刘旭、刘晓东、王淑贤对第二笔借款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虽被告刘景贵、刘晓梅、刘旭、刘晓东、王淑贤向原告提供了“股东承诺书”,承诺:“如此笔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我个人愿意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但两份借款合同书中均没有被告刘景贵、刘晓梅、刘旭、刘晓东、王淑贤的签字确认,且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担保,因此,该两份合同分别对被告刘景贵、刘旭、刘晓梅、王淑贤、刘晓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通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723,943.61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的凌国用(2010)字第12067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违约事项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辽宁省凌源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凌国用(2010)字第120677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