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开红与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红,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陈开红,农村居民。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崔家疃村。法定代表人黄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红与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红,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红诉称,2013年7月至9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锤机为其矿区作业。2013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因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矿坑西侧矿壁突然塌方,将原告在矿底工作的挖掘机掩埋。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吴鹏当场死亡,挖掘机损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共计271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一,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原告自己备挖掘机,挖掘机的维护和保养由原告自己负责。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自己雇佣管理,驾驶员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只是按照其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铲车驾驶员是由原告雇佣,其工作期间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由原告负责。原告擅自将原在矿区工作的220型挖掘机调换成其他机械,原告应对因自己管理不善所导致的事故承担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第三,该事故发生后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雇佣吴鹏在被告经营的矿区中从事矿土挖掘工作。2013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吴鹏驾驶挖掘机将已挖好的矿土,往陈广波驾驶的矿车上填装时,其工作的矿区上方发生矿体塌方。司机吴鹏受伤死亡,原告所有的大宇牌、型号为DH300LC-V-20745挖掘机毁损。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锤机工作的时间以及原告挖掘矿土的重量来结算相应的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价值进行评估。9月5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挖掘机价值为296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900元。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挖掘机受损后的残值进行评估。7月1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挖掘机残值为252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塌方事故发生后,原告挖掘机被矿石损毁、掩埋的事实。2、照片3张,证明:挖掘机从矿坑中调出后,已经完全损毁,现仍存放在被告的矿区中。3、照片1张,证明:损毁的挖掘机的型号为DH300LC-V-20745。4、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吴鹏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遭受塌方死亡,挖掘机损毁。5、评估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鉴定挖掘机残值花费鉴定费600元。6、第一次评估费单据复印件1份(保存在鉴定意见书中),证明:原告因第一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900元。7、零工单据1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零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9250元(挖机每小时240元,锤机每小时270元)。8、地磅单4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上料款111879元(每吨1.8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①对证据1、2均无异议。②对证据3无法确认,应以现场存放的挖掘机型号为准。③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挖掘机司机吴鹏是由原告雇佣的,并且证明被告当时为原告垫付了赔偿费用150000元,并且该事故给被告造成损失750000元,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④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⑤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应该按照实际数额的单价进行审计结算。⑥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与之相核对,且被告所欠上料款具体数额应进行审计结算。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平度市安监局对本次事故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1、事发当天,原告雇佣的司机吴鹏,在给陈广波的矿车装料时,矿区北半坡发生塌方,将原告的挖掘机砸毁,司机吴鹏受伤死亡。这块塌方的石料来自于挖掘机的上方。2、被告外包工程有两台挖掘机和12辆矿车,工作方式都是一车一司机,一挖掘机一司机,报酬是每矿土1.8元/吨,拉矿土2.3元/吨。3、高岐杰是被告的安全负责人,从这4份笔录可以证实,在哪个位置挖掘矿土,完全是由被告安排,原告方没有自主权。4、被告方负有对矿坑的安全进行管理的职责,被告没有及时发现矿坑北坡存在的安全隐患,更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因塌方致原告司机受伤、挖掘机损毁,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第一,所调取的笔录是安监部门从安监的角度进行调查的,该部门对事发经过的调查侧重点不同。事发时在现场的人员只有陈广波,其他人员均不在现场,对事发的陈述均是听别人说的。陈广波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该事故发生并非是一块矿石将吴鹏以及所驾车辆砸中,而是矿体塌方被砸在乱石中。陈广波也明确地证明,死者吴鹏正在开挖掘机装料,而其所装载的料就是从矿区挖掘所取的。当时吴鹏按喇叭示意陈广波离开,这说明吴鹏对当时因自己操作引起矿区部份塌方是明知或已经预见到的,并不是矿区存在安全隐患。我方认为,唯一在场人的证词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而并不是因为矿区存在安全隐患引发的。第二,其他3名被调查人员,虽然没有在事故现场,但是3人均明确证明了,挖掘机司机是由原告雇佣,挖掘机是由原告所有,被告只是将挖掘工程承包给原告,报酬是按照工作量进行结算,这明确证明了原告及挖掘机司机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并不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承揽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对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被告对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第一,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车辆相关合格证明,无法确认型号及登记日期,也无法确认事发之前是否符合审验合格的标准。因此,评估报告以审验合格作为标准进行评估,缺乏依据。第二,评估报告已经认定大宇300型车是已经淘汰的型号,其仅以吨位相同,将此型号与现有其他各项性能均先进的斗山300型挖掘机等同,并以先进的机械作为参考依据是错误的。第三,鉴定确认的成新率是依据完全按照说明书保养,并能通过年检的理论值,但本案鉴定时并没有提及保养记录以及年检记录,因此,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实际偏高。第四,该评估报告只是评估的现有价值,并未扣除残值,不属于损失价值。因此,我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被告对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应综合鉴定原告的损失,且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照片9张、协议书1份、评估费单据13张,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存放在平度市安监局的对本次事故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1宗,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涉案挖掘机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挖掘机的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挖掘机毁损的赔偿责任主体)。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说明塌方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本院从平度市安监局调取的对本次事故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亦无法查明塌方发生的具体原因,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塌方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有关工程款结算单据看,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锤机工作的时间以及原告挖掘矿土的重量,可见,被告不仅仅是依据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来结算工程款,还依据挖掘机、锤机的工作时间来综合结算。因此,不能简单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故不宜将塌方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矿区发生塌方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吴鹏正在驾驶挖掘机在为陈广波驾驶的矿车中装载矿土,而并非在挖掘矿土。吴鹏往矿车装载矿土的行为不会改变其工作矿区上方矿土的稳定性,不能据此认定塌方与吴鹏的装载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被告作为矿区的经营、管理方,对矿区内生产、安全等事项均具有控制权,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因此,被告对其经营、管理的矿区内发生塌方事故的原因等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雇佣的司机吴鹏在从事承揽活动中,操作不当引发塌方事故,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及司机吴鹏的雇主,应对吴鹏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相关安全生产工具及保护装置,但原告既未对司机吴鹏进行全面的安全生产教育,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装置,没有很好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挖掘机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涉案挖掘机价值认定为296800元,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挖掘机残值认定为25230元。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及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相关评估依据、方法、过程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以及鉴定结论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挖掘机损失为271570元(296800元?2523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被告矿区中工作时,因发生塌方事故损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以及鉴定结论书以及评估费单据主张相关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217256元(271570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开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256元。二、驳回原告陈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陈开红负担1074元,由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评估费6500元(5900元+600元),由原告陈开红负担130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