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正荣、胡文芳与袁先胜、潘华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荣,胡文芬,袁先胜,潘华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李正荣。原告胡文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应东。被告袁先胜。被告潘华清。原告李正荣、胡文芬诉被告袁先胜、潘华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千鹤四区车库房一间,二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也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二被告迟迟不办理该房屋的水、电、气开户及安装事宜,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18,000元;3、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7,200元;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将水、电、气安装交付正常使用;2、二被告按购房总款承担30%的违约责任,计35,400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拆迁安置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千鹤四区车库一间卖与二原告。该合同载明:“一、买卖房屋所分配车库房的地理位置为甲方(即二被告)房屋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千鹤四区X幢68单元3楼,甲方房屋所分配的车库房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千鹤X区20幢448号。二、买卖车库房价款为3930元/平方米,总价11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三、车库房现状,甲方已装修包装修及配套设施出售给乙方(即二原告)。四、该车库房的水、电、气配置状况,由甲方已出售房屋20幢68单元302房主永久性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李正荣永久性正常使用。五、该车库房买卖关系一旦确立后,乙方凭该合同拥有永久性使用权,此合同作为拥有者的合法凭证。六、该车库房的权属过户问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若政策允许办理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其办证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若政策不允许办理,则按本合同第五条执行。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所购车库房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正。八、违约责任,上述各条属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按车库房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承担违约金付给守约方。若甲方将该车库房一房二卖,由甲方支付乙方因购房造成的损失外,还必须返还乙方所交购房款的双倍现金,若乙方反悔或解除合同,所交购房款甲方不予退还(无论房价涨跌如何)…”。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二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18,000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购房收条”一份。随后,二被告将该车库房交付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二被告将20幢68单元302号房屋卖与他人,且该房主不同意向二原告继续提供水、电、气的使用,导致二原告所购车库房于2015年3月18日起停水、停电、停气,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经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5月27日,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千鹤四区回迁安置入住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合同》复印件、购房收条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二被告除了履行交付房屋之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二原告正常使用水、电、气的合同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所购房屋安装水、电、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按购房总价款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其计算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从实际停水、停电、停气之日起至二被告为二原告所购车库房安装好水、电、气之日止按类似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租金4000元/年标准予以弥补。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代理费,因二原告委托其女婿以公民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不符合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先胜、潘华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正荣、胡文芬办理开户并安装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千鹤X区20幢448号车库房的水、电、气。二、被告袁先胜、潘华清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开户并安装水、电、气完毕之日止按4000元/年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损失。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