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建国与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国,周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72号原告谭建国,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万能,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建国诉被告周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国的诉讼代理人刘四海、被告周元的诉讼代理人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国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周元辩称,我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我已于2012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因原告称其未带借条,故借条尚在原告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案外人宋文兰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案外人宋文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江支行以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11万元。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系偿还其在2011年2月6日借款2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被告称系偿还其在2012年5月11日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另查明,原告就案外人宋文兰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已经另行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原告起诉本案案外人宋文兰和本案被告的民事起诉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已于2012年12月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该债权债务已经清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1万元,系偿还2011年2月6日的部分借款,与其已经起诉案外人宋文兰和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谭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