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判员 周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