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6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于钦民、于周涛与赵立强、赵洪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民,于周涛,赵立强,赵洪伦,邹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135号原告于钦民。原告于周涛。系原告于钦民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述亮。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强。被告赵洪伦。系被告赵立强之父。被告邹启民。原告于钦民、于周涛与被告赵立强、赵洪伦、邹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述亮、被告邹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强、赵洪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赵立强、赵洪伦于2012年8月30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邹启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赵立强、赵洪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启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立强、赵洪伦无答辩。被告邹启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立强向二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外加150000元的借款利息,将被告赵洪伦的拆迁房以450000元抵顶给了二原告。当时因为被告的房屋属于在建房,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邹启民进行担保,等拆迁的房屋建成上述借款就与被告邹启民无关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赵立强、赵洪伦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息为2.5分,被告邹启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立强、赵洪伦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对上述证据,二原告称该借条为汇总条,之前的借条均已销毁,二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三次,第一笔借款为30000元,第二笔借款为210000元,第三笔借款60000元系被告邹启民之前向二原告借的款,后在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第三笔借款60000元算到本案借条中,共计300000元。在本案中,第三笔6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另查明,被告邹启民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钦民与被告赵立强、赵洪伦之间约定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抵顶被告赵洪伦的拆迁房屋。被告邹启民提交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担心在拆迁房屋建造期间被告赵洪伦死亡,故让被告赵洪伦出具遗嘱,以确保原告的利益。被告邹启民提交2014年6月12日原告于钦民与被告邹启民保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洪伦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由被告邹启民以450000元的价格购买,450000元中包括被告邹启民为被告赵洪伦担保的300000元,原告为了早日实现债权让被告邹启民购买该房屋,被告邹启民没有同意。经质证,二原告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邹启民称上述证据原件在二原告处。再查明,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三份,证明原告有支付能力足以支付给二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邹启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是否将借款给了二被告,被告邹启民对此不清楚。还查明,被告邹启民提交被告邹启民与原告于钦民之间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赵立强、赵洪伦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洪伦已用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抵顶,故二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邹启民主张担保一事。二原告辩称,录音听不清楚,原告所说的用300000元本金及利息150000元抵顶房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与被告赵立强、赵洪伦之间无房屋抵顶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收条1份、银行流水明细3份,被告邹启民提交的收条复印件1份、遗嘱复印件1份、保证协议复印件1份、录音资料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立强、赵洪伦。被告赵立强、赵洪伦于2012年8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称上述借款是被告赵立强、赵洪伦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后汇总的借款数额,因原告自认第三笔60000元是不存在的,故被告赵立强、赵洪伦向二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强、赵洪伦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启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立强、赵洪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强、赵洪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钦民、于周涛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邹启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启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强、赵洪伦追偿。三、驳回原告于钦民、于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二原告负担900元,由三被告负担7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立强、赵洪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