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水雪与王景聪、殷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雪,王景聪,殷彩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罗水雪,女,身份证号码×××332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王景聪,男,身份证号码×××101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殷彩虹,女,身份证号码×××124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罗水雪诉被告王景聪、殷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雪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聪、殷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水雪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景聪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00时30分行至G207线3546KM(城月收费站路段)时失控翻车,造成原告罗水雪、被告王景聪、周建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以公交认字(2015)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水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原告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止住院治疗13天,两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能力再支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而要求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38356.53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59580.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三、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四、护理费23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90元/天×13天×2人);五、交通费1000元;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拆除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费用);七、误工费4669.13元(24632元/年÷365天×69天);八、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328.64元,冲减被告支付的26500元,原告的损失为192828.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被告王景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景聪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殷彩虹是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借给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景聪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殷彩虹应对被告王景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水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出院证、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发票。被告王景聪、殷彩虹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景聪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00时30分行至G207线3546KM(城月收费站路段)时失控翻车,造成原告罗水雪、被告王景聪、周建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以公交认字(2015)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水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2015年4月10日,原告罗水雪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后续拆除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期间被告王景聪、殷彩虹没有为原告罗水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原告罗水雪为农业户口性质。另查明,被告殷彩虹是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殷彩虹没有为其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粤G×××××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景聪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景聪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水雪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水雪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路途、单程票价等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费用:一、医疗费5958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三、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四、护理费2340元(90元/天×13天×2人);五、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拆除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物费用);六、误工费4669.13元(24632元/年÷365天×69天);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水雪的损失为137956.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景聪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殷彩虹,被告殷彩虹为投保义务人,其未为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投保,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聪是造成原告罗水雪损失的侵权人,应对该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水雪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4669.13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66686.33元,先由被告殷彩虹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景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水雪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958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71270.20元,先由被告殷彩虹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景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127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殷彩虹将粤G×××××号小轿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景聪驾驶,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罗水雪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即61270.20元,被告王景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殷彩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景聪应承担49016.16元,被告殷彩虹承担12254.04元。综上,被告殷彩虹应对原告罗水雪的损失76686.33元(66686.33元+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1270.20元,被告王景聪应承担49016.16元,被告殷彩虹承担12254.04元。被告王景聪、殷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原告罗水雪支付赔偿款76686.33元,被告王景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王景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原告罗水雪支付赔偿款49016.16元。三、限被告殷彩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原告罗水雪支付赔偿款12254.04元。四、驳回原告罗水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13元,由原告罗水雪负担50元,被告王景聪、殷彩虹负担30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健雄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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