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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阿海•听江、玛那提别克•阿海、胡尔曼•阿海、萨那提别克•阿海与马文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阿海·听江,男,哈萨克族,1957年7月出生,住富蕴县。原告:玛那提别克·阿海,男,哈萨克族,1987年4月出生,住富蕴县。原告:胡尔曼·阿海,男,哈萨克族,1990年7月出生,住住富蕴县。原告:萨那提别克·阿海,男,哈萨克族,1982年9月出生,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辛,男,回族,1992年3月出生,住富蕴县。原告阿海·听江、玛那提别克·阿海、胡尔曼·阿海、萨那提别克·阿海诉被告马文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海·听江、玛那提别克·阿海、胡尔曼·阿海、萨那提别克·阿海及委托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被告马文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2时许,马文辛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俊)由东向西行驶富蕴县吐尔洪乡吐尔洪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正在左转弯的阿海·听江行驶的新h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巴山·阻力哈马尔)发生碰撞,造成阿海·听江、马文辛受伤,巴山·阻力哈马尔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马文辛、阿海·听江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巴山·阻力哈马尔、马俊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据了解,被告马文辛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被告马文辛首先承担120000元,然后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剩余的损失。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判令由被告马文辛赔偿以上原告损失15074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马文辛辩称:当时出车祸时,其未撞到后排的人,只撞到摩托车前身;出车祸之后其也是昏迷,对发生的事情其也不太清楚;交警队收到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对被害人解剖尸体,也不知道被害人生前有无疾病。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告都是第一继承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2014年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文、汉文、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阿海·听江交通事故上访案件的复查意见各一份,证明死者死亡时间、死亡地点、该交通事故受害人和被告具有同等责任,及被告首先承担12万元的理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富蕴县人民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2份、富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的死因都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四、住院病例,证明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五、抢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六、误工费证明一张,证明死者丧葬期间3人的每个人误工15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七、收据一张,证明交通费300元,实际上是产生交通费是1500元,我们只出具了300元的票据。被告对300元的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许,马文辛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俊)由东向西行驶富蕴县吐尔洪乡吐尔洪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正在左转弯的阿海·听江行驶的新h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巴山·阻力哈马尔)发生碰撞,造成阿海·听江、马文辛受伤,巴山·阻力哈马尔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马文辛、阿海·听江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巴山·阻力哈马、马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巴山·阻力哈马尔立刻被送往富蕴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受害人巴山·阻力哈马尔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1094.19元。被告马文辛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阿海·听江系受害人巴山·阻力哈马尔生前丈夫,原告玛那提别克·阿海、胡尔曼·阿海、萨那提别克·阿海与受害人巴山·阻力哈马尔系母子关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承保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参加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经富蕴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文辛、阿海·听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文辛应负事故50%的责任。本院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2、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2);3、误工费3130元(54407元÷365天×3人×7天);4、交通费500元,四原告虽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5、抢救费11094.19元。以上损失共计216767.69元。因被告未承保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12万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50%的责任赔偿。故被告应向四原告赔偿以上的损失为168383.84元((216767.69元-120000元)×50%﹢1200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在本事故中被告虽然负事故50%的责任,但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巴山·阻力哈马尔死亡,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宜,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四原告赔偿的损失共计178383.84元,被告已赔偿四原告30000元,还应支付148383.84元。对四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海·听江、玛那提别克·阿海、胡尔曼·阿海、萨那提别克·阿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383.84元;二、驳回原告阿海·听江、玛那提别克·阿海、胡尔曼·阿海、萨那提别克·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阿海·听江、玛那提别克·阿海、胡尔曼·阿海、萨那提别克·阿海负担30元,被告马文辛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富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