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云富与邵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富,邵强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王云富。委托代理人:陈荣伟。被告:邵强青。原告王云富诉被告邵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雄平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富诉称:原告系龙游富豪建材经营部的业主,与被告系钢材买卖供需客户关系。原、被告自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多次发生钢材买卖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订了《客户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3791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9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反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既龙游富豪建材经营部)为诉讼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既王云富个人)。不应以经营者王云富为诉讼主体,故本案以王云富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