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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阎敬恩与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敬恩,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阎敬恩,男,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萍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敬恩与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温室大棚c区60号,面积332平方米种植冬虫夏草和无公害蔬菜,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设施资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3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由于被告提供的温室大棚不合格无法交付使用,导致冬虫夏草和无公害蔬菜一直无法生产,原告投入的资金无法得到收益和保障,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及给付两年返利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法定解除理由。合同有部分(原告方收取固定收益)条款不合法,同意继续协商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土地和“冬虫夏草”菌种,负责技术和销售,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甲方向乙方提供c区60号温室大棚,总面积332平米;乙方提供30万元建设资金;合作期限40年;乙方于2012年1月8日交付30万元;甲方在2012年9月30日向乙方交付使用;种植冬虫夏草收成后,全部由甲方收购,甲方保证乙方从种植虫草开始,年返利4万元,每年的9月30日投入菌种种植,次年9月30日给乙方结算返利;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或补救,对违约不采取纠正或补救的,可采取拒交产品或拒付购款,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终止合同履行等措施,并追究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日签订《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第c区60号)、2012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全部给付金钱义务,共计3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菌种种植义务,导致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返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返还30万元资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益8万元的诉求,因被告未种植菌种、未产生利益,导致被告向原告返利于不能,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30万元资金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阎敬恩与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被告涿州市秧坊斋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阎敬恩返还30万元资金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