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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段岩与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岩,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13号申请执行人段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仙仙,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振工路西侧、广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霍庄子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岩与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9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天津市森青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岩借款本金7600000元、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调解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87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