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俊营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营,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俊营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贺某某,被告人谎称自己是中国十七冶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周涛”,有土石方工程向外承包,需各项费用355800元。当月3日被害人将上述款交由被告人后,被告人周俊营持事先伪造的公章及私人名章与被害人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又以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苹果手机一部、黑枸杞6盒、中华香烟6条,物品折合人民币1478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俊营主动退还赃款30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证、销售凭证、中国十七冶集团青海盐湖金属镁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俊营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俊营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俊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俊营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二、已退赔的30万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周俊营违法所得7059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青海审 判 员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武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