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良端侵占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良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良端,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上诉人罗良端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诉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良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其以个人分包方式在南京市江宁区仓麟西路撇洪沟—纬七路建设工程污水管工地做顶管工程,并将价值85万多元的设备运到该工地,由王光灿负责管理。2014年4月,工程结束后,其将上述工地上的所有设备放至麒麟门老菜场工地,交给王光灿管理。2014年5月底,王光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拉走其在麒麟门老菜场工地上的所有设备。其多次要求王光灿归还,王光灿拒不返还。现王光灿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王光灿构成侵占罪并依法退赃退赔。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自诉人罗良端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提供王光灿准确的住址下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罗良端的自诉。上诉人罗良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立案时已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光灿将上诉人交给其保管的全部设备私自拉走,且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第二,犯罪行为发生地在江宁区麒麟门老菜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第三,上诉人经调查核实,确认被上诉人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大屯镇桥东行政村桥东自然村18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刑事自诉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刑事自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罗良端提供的指控王光灿构成侵占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刑事自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