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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丁显云诉张加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显云,张加秋,田秋霞,吴红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丁显云,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军,男,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秋,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加顺,男,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秋霞,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第三人:吴红仙,女,1976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原告丁显云诉被告张加秋、田秋霞及第三人吴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显云及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张加秋及委托代理人张加顺、被告田秋霞及第三人吴红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丁显云诉称:2014年被告田秋霞将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借给第三人吴红仙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由于该信用卡的透支金额被被告田秋霞透支消费,第三人吴红仙与被告田秋霞因打牌发生借贷关系(第三人吴红霞欠被告田秋霞1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被告田秋霞2000元利息),故被告田秋霞与第三人吴红仙协商,请求原告丁显云向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上存入10万元,并与原告丁显云约定: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由原告丁显云保管,被告田秋霞与第三人吴红仙每58天向原告丁显云支付3000元作为回报。原告丁显云按约定将10万元存入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后,被告张加秋申请挂失,导致原告损失1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沿河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偿还原告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利息,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显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丁显云、田秋霞、张加秋、吴红仙在和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个月1500元的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款凭条4份,拟证明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每到还款期限的届满之日前,原告代被告田秋霞向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存款的事实。被告张加秋、田秋霞辩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秋霞借给第三人吴红仙的借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第三人吴红仙在被告田秋霞处借款是用于第三人吴红仙的养牛场的资金周转,并非打牌发生的赌���;三、被告田秋霞将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借给第三人吴红仙使用前,该卡在田永霞处,因该卡被田永霞消费了60000元,所以,在田永霞将该卡转借给第三人吴红仙时,卡中有40000元,田永霞另拿了60000元现金给第三人吴红仙,作为补足该卡的透支总额10万元,第三人吴红仙与被告田秋霞达成的借款协议原本是60000元,但第三人吴红仙拿到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后,未经被告田秋霞同意,就将该卡中剩余的40000元全部取走,第三人后与被告田秋霞协商,将原本借款的总额确定为1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日补写了借条,加上原来在被告田秋霞处借款1000元,共计101000元,并非被告田秋霞将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全部透支完后,才让第三人吴红仙去存该信用卡。四、被告田秋霞并没有要求第三人吴红仙支付利息,并非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吴红仙每月支付被告田秋霞2000元利息。���上所述,二被告在第三人同意还款,并将所还款项存入被告张加秋的透支卡后,该笔钱的处分权就属于被告张加秋所有,为了防止第三人再次透支,被告张加秋将该透支卡挂失。至于第三人的还款从何而来,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也没有义务去了解第三人款项的来源。由于第三人的还款来源是原告存入被告张加秋的透支卡,所以,原告存入被告张加秋的卡中的100000元应属于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加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拟证明2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拟证明第三人吴红仙在被告处借款101000元的事实;3、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吴红仙支付原告的妻子朱小菊利息的事实;4、手机信息,拟证明第三人吴红仙同意偿还给��告张加秋10万元的事实。5、证人田永霞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是第三人吴红仙在证人田永霞处去拿的。被告田秋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吴红仙辩称:一、第三人吴红仙与被告田秋霞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吴红仙于2015年2月份在被告田秋霞家打牌时认识的被告张加秋;二、第三人吴红仙与原告丁显云并不认识,也没有在原告处借钱;三、第三人吴红仙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派出所录的口供之所以不一致,是因为被告田秋霞害怕她老公张加秋知道此事后影响夫妻关系,而要求第三人吴红仙帮其欺骗被告张加秋,于是第三人就按照被告田秋霞的意思说钱是第三人吴红仙向原告借的,第三人同时也按照被告田秋霞的要求向被告田秋霞拟定了一份假借条,加之第三人在本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作的假口供也是因为第三人吴红仙的女儿受到了被告田秋霞的威胁,而且在受威胁当晚还报了警。事后,第三人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故到本县和平镇派出所录了第二次询问笔录,并陈述了所有的事实;四、第三人吴红仙没有打电话让被告田秋霞将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拿给原告丁显云,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丁显云的利息,与原告丁显云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第三人吴红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张加秋、田秋霞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每月1500元利息由二被告支付的事实。第三人吴红仙对原告提供的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本县公安局和平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所录的第一次口供是在被告田秋霞的强迫下说的;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因第三人不知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加秋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加秋提供的2、3、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田秋霞与被告张加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被透支10万元后,被告田秋霞于2014年10月找到原告丁显云,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在每个月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前,由原告丁显云代被告张加秋偿还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10万元),并约定每个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原告丁显云。”之后,被告田秋霞将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拿给了原告丁显云,该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从2014年10月起,原告按约在每个月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前向被告张加秋所持有的信用卡还款10万元,之后再取出,截止到2015年3月,原告共收到利息75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存入10万元后,被告张加秋将该卡挂失,后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根据与被告田秋霞的约定向被告张加秋的信用卡存入10万元后,由被告田秋霞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田秋霞之间形成的口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张加秋与被告田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秋霞向原告借款应属于与被告张加秋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借款,二被告应予归还��对原告主张该借款2015年3月、4月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都认可约定了利息,虽然被告田秋霞主张利息是每个月3000元,但原告只主张1500元,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吴红仙与该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吴红仙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存入被告张加秋卡里的10万元是第三人归还被告的借款,因二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人吴红仙又予以否认,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加秋、田秋霞共同偿还原告丁显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0.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加秋、田秋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贵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