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任有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任有成。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有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有成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有成诉称,2015年4月14日,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滦县雷庄镇贾各庄道口的石粉厂内,行驶时因路基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我向被告履行了出险告知义务,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0250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20550元。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报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就赔偿问题,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我事故理赔款120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限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车损过高,无修车费发票,请法院依据我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滦县雷庄镇贾各庄道口的石粉厂内,行驶时因路基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险告知义务,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的车损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0250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20550元。原告所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报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机动车辆损失限额为32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事故理赔款120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未超保险限额。原告方所提交公估报告书是由公估人员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所提交公估报告书系复印件,且公估师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故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吊车费4000元明显过高,酌情给付2800元,拖车费3000元,酌情给付1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任有成保险金1175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3元,原告任有成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