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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勾某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8604151021,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职业。被告刘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61125031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勾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张慈芳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红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