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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金龙与唐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龙,唐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龙,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唐金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唐金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唐利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2011年11月,唐利擅自将村内公用排水管线堵塞,造成积水无法顺利排出,导致我的北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严重影响了我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利立即清除堵塞排水管线的杂物,排除对我房屋的妨害;诉讼费由唐利承担。唐利辩称:不同意唐金龙的诉讼请求。唐金龙说的与事实不符,大队没有修过排水管线,是唐金龙垒墙把水堵的,唐金龙的墙早就裂了,大队给唐金龙钱也另给了宅基地。唐金龙所诉的排水管线部分是我的自留地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金龙以唐利在2011年11月左右,将村内公用的排水管线堵塞,造成积水无法排出,请求排除妨害。对此,唐金龙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大队修了排水管线以及该排水管线被唐利堵塞后,造成积水无法顺利排出,导致唐金龙北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严重影响了唐金龙对房屋正常使用的相应证据。现唐金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唐金龙所诉,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唐金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金龙不服,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唐利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唐金龙与唐利均是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村民,两家相邻居住,唐金龙家的宅院居西,唐利家的宅院居东。唐金龙、唐利宅院间有公共走道和唐利家的自留地。此前,唐金龙、唐利曾因其它事宜发生纠纷。后唐金龙以唐利“擅自将村内公用排水管线堵塞,造成积水无法顺利排出,导致其北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严重影响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唐利立即清除堵塞排水管线的杂物,排除对唐金龙房屋的妨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唐金龙以唐利擅自将村内公用排水管线堵塞,造成积水无法顺利排出,严重影响唐金龙对自己房屋正常使用为由,诉请唐利排除妨害。但是,在诉讼中唐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唐利擅自将村内供用排水管线堵塞。唐金龙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唐金龙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唐金龙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金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金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代理审判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