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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段国银诉被告方柄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银,方柄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段国银,男,汉族,生于1953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柄棋,男,汉族,生于1992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住所地: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国银诉被告方柄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银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保、被告方柄棋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国银诉称: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方柄棋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U6Y**号轿车,沿方岗镇东炉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库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段国银驾驶的注册登记为刘香的豫KHT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国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方柄棋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国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5日出院。期间方柄棋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000元。被告方柄棋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所以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分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无法查明事故划分责任原因的,我公司免赔百分之二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方柄棋没有保护事故现场,故该事故符合免赔条款,故应免赔百分之二十。方柄棋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故其存在逃逸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等多项诉讼请求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当自原告实际产生该费用之后起诉,医疗费应该扣除百分之二十。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驾驶员未保护现场,加重保险公司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免赔,因而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段国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禹公交认字【2015】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等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从业相关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方柄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方柄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和被告方柄棋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方柄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属于逃逸,商业保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认定未认定方柄棋肇事逃逸,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运输资格证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为连号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在治疗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方柄棋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U6Y**号轿车,沿方岗乡东炉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库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段国银驾驶的豫KHT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国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柄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国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国银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926元。期间方柄棋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段国银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段国银取出左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AU6Y**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方柄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国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方柄棋赔偿,因事故车辆豫AU6Y**号轿车在被告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方柄棋承担。原告段国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项损失:医疗费2092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计28886元;伤残赔偿项损失:护理费124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伤残赔偿金50978元(24391.45元/年×19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57526元。上述费用共计86412元。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国银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国银57526元。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国银医疗费项损失1888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段国银各项损失67526元;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段国银各项损失18886元。因被告方柄棋先期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988元,余款167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方柄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国银各项损失50814元。二、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国银各项损失18886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方柄棋先期支付给原告的16712元。四、驳回原告段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段国银承担312元,被告方柄棋承担1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