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丁祺与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祺,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丁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华山新村047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59786355-3。法定代表人戴碧娟,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东方商厦)5层商铺502。组织机构代码:73188017-9。法定代表人戴奋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丁祺诉被告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公司、恒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祺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将乐县华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被告恒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将乐县东方商厦二层2020号商铺出租给华山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租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以二原告的购商铺款269051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固定租金,即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337元,恒华公司为租金等违约责任担保。后华山公司将《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旭日公司。现旭日公司已拖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147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旭日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租金14707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337元计算;2.被告旭日公司支付2个月租金2674元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赔偿金。3.被告恒华公司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旭日公司、恒华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丁祺向被告恒华公司购买将乐县东方商厦2020号商铺。同日,原告与华山公司、恒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商铺租赁给华山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约定租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1337元,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恒华公司为租金等违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旭日公司已拖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旭日公司吸收合并华山公司,华山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恒华公司、旭日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华山公司与旭日公司的《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合并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旭日公司、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祺与华山公司、被告恒华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旭日公司吸收合并华山公司,应由旭日公司承继华山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旭日公司承继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协议书》中约定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旭日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就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旭日公司赔偿二个月租金267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起诉之日即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故诉争合同从起诉之日起解除。旭日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前尚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租金,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337元计算。恒华公司为租金等违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故恒华公司对上述租金、损失、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旭日公司、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祺与被告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将乐县华山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订立的租赁商铺的《协议书》。二、被告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丁祺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商铺租金,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337元计算。三、被告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祺合同解除的损失人民币2674元。四、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至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丁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由被告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锋审判员 李绍泉审判员 廖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