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爱华与朱政明、丁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政明,丁怀德,徐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政明,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富阳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怀德,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爱华,女,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政明、丁怀德因与被上诉人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政明、丁怀德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上诉人徐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朱政明从原告徐爱华处借��20000元,由被告丁怀德担保。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爱华与被告朱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丁怀德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其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笔欠款是利息,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政明、丁怀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爱华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政明、丁怀德负担。宣判后朱政明、丁怀德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2万元的借条,是另外一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爱华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真实,也无相关证据支持,本案涉及的2万元是真实的借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质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爱华提供的借条内容是否真实。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条由其出具,认可2万元借款的来源由徐爱华提供。上诉人称本案借条是另外一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政明、丁怀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