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甲与孙某某系婆媳关系,朱某甲与丈夫育有二子三女,长子吴某甲为孙某某丈夫,吴某甲2007年去世;次子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朱某甲的丈夫于1993年去世,在去世前,曾与朱某甲自建有三间住房,该住房坐落在五一村二组,1992年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登记在朱某甲名下。2000年12月17日是,朱某甲在居委会的见证下与长子吴某甲夫妻、次子吴某乙夫妻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约定长子吴某乙名下四间房屋产权归次子吴某乙所有,朱某甲名下三间房屋产权归长子吴某乙所有。现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诉讼中,朱某甲认为该协议无效,要求收回赠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本案朱某甲处分了与其丈夫共有房屋,在其丈夫去世后,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财产。对孙某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协议的效力。理由:家庭财产是在朱某甲丈夫去世七年之后进行的分配,当时分配是在全家人都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并都签字了,并且上诉人孙某某已在此房屋居住并使用了15年,且2010年又对此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另外,上诉人实际是用原有的房产进行兑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中也能体现出来。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本案不涉及继承的问题且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朱某甲没有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及丈夫吴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等人所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仅有孙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朱某乙签名,没有家庭其他成员的签名,就是说朱某甲将家庭财产分配给吴某乙、吴某丙是在其夫吴远志去世后尚有其他遗产继承人的情况下,处分了该财产,应属于无权处分,故现在上诉人主张确认该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夏秀芹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