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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龙与被上诉人赵瑞义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龙,赵瑞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义,男。上诉人王海龙与被上诉人赵瑞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碾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龙,被上诉人赵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经被告王海龙介绍,原告赵瑞义预将自有的电缆槽以每套2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王XX。张XX、王XX按约定取货时,发现电缆槽数量不够,要求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接通电话后,告知原告每套降低1元钱,以每套19元的价格、共1670套付货给张XX、王XX,货款由被告负责协调。原告付货后,于2012年1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证人梁XX在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写下31,500.00元材料款由被告负责清算给原告,并从2012年8月20日起开始计息,月息1.5分的欠据,被告王海龙最终同意并亲自书写了书面材料交付原告。事后,原告母亲曾于2014年1月份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只同意给付货款31500.00元,因原告母亲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XX、王XX向原告赵瑞义赊购电缆槽并由被告王海龙负责清算货款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人张XX、王XX于2011年12月3日将买卖合同的义务(给付货款31,500.00元)转移给了被告王海龙并取得了原告赵瑞义同意的事实。自此被告王海龙负有向原告赵瑞义给付欠款31,500.00元的义务。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因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欠款31,500.00元,故原告同意被告暂不予支付欠款,但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在与原告经过长时间协商后,同意并亲自书写了书面材料后交付原告,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31,500.00元重新订立了合同,被告同意对31,500.00元欠款自2012年8月20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该合同由被告人亲自书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500.00元及利息13,23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28个月)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瑞义欠款人民币31,500.00元及利息13,230.00元,合计人民44,730.00元。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王海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20日经我介绍赵瑞义卖给张XX、王XX,1670套电缆槽子,每套19元,材料款共计31,500.00元。在赵瑞义母亲多次去我单位吵闹的情况下为息事宁人,王海龙违心的写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王海龙同意给付赵瑞义本金,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海龙向赵瑞义支付利息13,230.00元部分,应以同期贷款利率0.925支付。赵瑞义二审答辩称:王海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欠条是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我岳母是2014年找王海龙要的款,不存在违心出具欠条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XX、王XX经王海龙介绍向赵瑞义购买电缆槽子,并拖欠赵瑞义货款的事实清楚,王海龙、赵瑞义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王海龙在2012年8月20日为赵瑞义出具欠条,自愿承担上述欠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王海龙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自愿承担。王海龙上诉提出利率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且欠条所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王海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梁 英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