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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秋英、颜红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6613-8。法定代表人李其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文,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英,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颜红秀,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晟元公司)与被告王秋英、颜红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水福以及被告王秋英、颜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公司诉称,被告王秋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颜红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秋英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秋英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3、被告颜红秀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秋英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尽快归还借款本金,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被告颜红秀辩称,会督促被告王秋英尽快还款。被告王秋英的房产在法院处理,待处理完就能理清欠款,希望原告能免除被告颜红秀的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晟元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秋英(借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被告颜红秀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汇至被告王秋英开立在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安分社的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晟元公司与被告王秋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颜红秀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秋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王秋英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而两被告无法确认利息的支付情况,且亦未能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因此,被告王秋英尚欠原告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对贷款逾期的利息计算及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期间的利息计算作出的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现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秋英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此外,两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被告王秋英辩解签订合同时除知晓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不清楚合同的内容,据而要求免除承担罚息及律师费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颜红秀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颜红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债务人王秋英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不能成为保证人的免责事由,被告颜红秀要求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颜红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红秀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秋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王秋英、颜红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育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杜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