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济南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谭世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恒博商贸有限公司,谭世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济南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世国,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与被告谭世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及被告谭世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另一倍工资12833.34元,对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依据有错误。被告于201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却以无法提供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后完不成销售任务为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开始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另因被告销售了夏普投影机一台,价值3400元,货款结清后至今未交至原告处,被告手中持有原告的点阵笔一只,价值28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原告相关工作制度,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假设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裁决的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而非2014年3月31日。被告从事销售岗位,每月的工资收入不等,且被告2014年8月没有销售业绩,只能发基本工资,并非3366.6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833.3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3.33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3366.67元。被告谭世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并非6月。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拿原告的货款及相关物品,且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收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欠被告8月份工资事实清楚,我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按裁决结果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恒博公司支付谭世国2014年6月工资3700元,7月工资2400元,对此谭世国没有异议。谭世国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20日通过李芳为其转帐存入4000元,谭世国主张李芳为恒博公司的财务人员,发放的是其2014年4月的工资。恒博公司否认该公司有叫李芳的员工,本案承办人员庭审过程中通过播打李芳的手机,确认恒博公司有叫李芳的员工,李芳曾担任恒博公司会计职务,李芳于2014年7、8月份因怀孕离开恒博公司,对李芳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谭世国提交的《协议样机发货单》是谭世国作为恒博公司代表签订的,发货单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对发货单恒博公司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确认谭世国入职恒博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恒博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谭世国2014年5月工资4000元,现金支付谭世国2014年6月工资3700元、7月工资2400元,依据已发三个月工资计算谭世国平均工资为3366.67元。2014年6月恒博公司为谭世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对谭世国作了社会保险减员处理。恒博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谭世国本人害怕完不成销售任务而不同意签订,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谭世国不予认可,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公司不同意与本人签订。恒博公司主张谭世国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本人完不成销售任务而主动离职,对此谭世国不予认可,恒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恒博公司没有支付谭世国2014年8月的工资。2014年11月20日,谭世国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恒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8月工资4000元;支付2014年8月提成工资6000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2014年7月份通信费111.32元、8月份通信费159.66元,共计270.98元;补缴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5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恒博公司)支付申请人(谭世国)2014年8月份工资3366.67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3.3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833.34元;四、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份提成及2014年7月、2014年8月通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恒博公司提交的裁决书、社会保险增员表、减员表、工资发放明细及谭世国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样机发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谭世国与恒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恒博公司抗辩谭世国入职公司时间为2014年6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谭世国为恒博公司提供了劳动,恒博公司应支付谭世国该月工资3366.67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恒博公司未与谭世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谭世国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833.34元。恒博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谭世国本人不同意签订,未提交证据证明,谭世国亦不予认可,对恒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恒博公司虽主张谭世国系个人原因离开的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恒博公司于2014年9月对谭世国作了社会保险减员处理的事实,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恒博公司首先提出的,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恒博公司应支付谭世国经济补偿金168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恒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世国2014年8月的工资3366.67元。三、原告济南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世国双倍工资差额12833.34元。四、原告济南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世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