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明与被告钟亦善、冯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钟亦善,冯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段明,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钟亦善,女,200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理人钟勇军(系被告钟亦善的父亲),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冯志成,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县,现住株洲市天元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段明与被告钟亦善、冯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东,被告钟亦善、冯志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诉称:2013年4月25日,冯娜(被告钟亦善之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段明借款40万元,其中1.8万原告是用现钞支付,另38.2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冯娜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元月15日经原告与冯娜协商,冯娜向原告重新出具40万的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前偿还30万,在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另10万元。为体现借款诚意及还款能力保证,冯娜将其所有的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99号天泉一品四期13栋自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原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冯娜仍未能按其承诺按期偿还借款。之后原告获悉冯娜已死亡。被告钟亦善与被告冯志成为冯娜的法定继承人。根据冯娜与被告钟亦善的法定代理人钟勇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所持的冯娜作为借款担保的房产所有权归冯娜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1、要求两被告在对冯娜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亦善、冯志成共同辩称:1、冯娜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段明借款40万元之事,两被告不知情,两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两被告没有继承冯娜的任何遗产,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3、冯娜对天泉一品13-1002号房产的所有权部分,已被冯娜抵押给他人,并已过户给他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冯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段明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冯娜38.2万元,借款到期后,冯娜未能及时还款,冯娜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明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其中叁拾万元(¥300000)于2014年1月24日前归偿还。另外壹拾万元(¥100000)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但冯娜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1月11日,冯娜因故死亡。被告钟亦善系冯娜之女,被告冯志成系冯娜之父,两被告为冯娜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冯娜与钟勇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钟亦善系二人婚生小孩。冯娜与钟勇军已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99号旗滨.天泉一品四期13栋1002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另有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金轮时代广场1栋1121号房产归女儿钟亦善所有;2、2015年1月16日,钟勇军与被告钟亦善、冯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对冯娜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钟勇军借款7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钟亦善的户籍资料、被告冯志成的公民检索单、被告钟亦善法定代理人钟勇军的户籍资料、借条、付款凭证、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产权证、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天泉一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两被告在对冯娜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4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如下:本案中原告段明提交的借条、付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冯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8.2万元,其余1.8万元系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冯娜已明确40万元的还款期限,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人冯娜已死亡,其死亡时留有遗产,两被告系冯娜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冯娜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天泉一品房屋系冯娜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财产,因借条并未载明此房产为抵押担保财产,且未办理他项权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娜对原告段明所负债务40万元限被告钟亦善、冯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冯娜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钟亦善、冯志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红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小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