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长银诉孙守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银,孙守信,李栋,杨大钊,杨在宁,曹海欧,王学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吴长银,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守信,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李栋,男,1975年6月1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杨大钊,男,1979年2月10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杨在宁,男,住山东省邹平县魏桥镇马张村。被告曹海欧,男,1975年1月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罗湖区。被告王学海,男,1973年9月10日生,住山东省邹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长银与被告孙守信、李栋、杨大钊、杨在宁、曹海欧、王学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长银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长银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长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5元,由原告吴长银负担(已付)。审 判 长 王 堃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