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被告:潘某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潘某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室房产(面积62.26平方米)登记在潘礼平名下,系原、被告父亲潘礼平、母亲成望姣夫妻共同财产。潘a于2008年1月13日去世,成a于2008年10月20日去世。父亲a平于2007年12月25日在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见证遗嘱,指定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一人继承。就上述继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室房产(面积62.26平方米)由原告继承41.51平方米(2/3)的产权份额,被告继承20.75平方米(1/3)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乙、潘某丙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康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无法律上的遗嘱效力,不能成为指导本案的证据依据;二、被告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对房屋构成无理侵害,该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被告不同意以现金分割的方式处理遗产。经审理查明:潘a与成a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甲。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室(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房屋系潘礼平所在单位武汉轻工耐火材料厂于1982年左右分配的福利房,由潘a与成a夫妇居住,2000年潘a买断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潘礼平名下。2007年12月25日,潘a在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老伴成a是××××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大女儿叫潘某乙,儿子叫潘某丙,小女儿叫潘某甲。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改2000)字第2733号,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混合结构)是我和我老伴成a共有的财产。为避免我去世后子女们因我的财产发生纠纷,在我神智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改2000)字第2733号,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留由小女儿潘某甲一人继承,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二、上述房屋如遇拆迁,该房产的被拆迁补偿款或还建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部分,仍然全部留由小女儿潘某甲一人继承,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潘a在遗嘱上捺印,见证律师王建峰、吴园签字捺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出具2007恒律见字(125)号见证书。潘a于2008年1月13日去世,成a于2008年10月20日去世。另查明,2000年左右,成a开始在养老院居住,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的房屋由潘a与原告潘某甲居住。2007年,潘a开始在养老院居住,上述房屋现用于出租。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两证”、湖北恒康律事务所见证书、死亡查询信息、被告提交的潘礼平人事档案、成a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室(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房屋系潘a、成a夫妻共同财产,由潘a、成a各享有1/2的产权份额。潘礼平去世时,因其生前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之规定,其就该房屋享有的1/2产权份额产生遗嘱继承,由原告潘某丙享有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成a去世时,因其生前未立遗嘱,产生法定继承,其就该房屋享有的1/2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乙继承,各享有1/3即各享有该房屋1/6的产权份额。故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室(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潘某甲享有2/3的产权份额,被告潘某乙、潘某丙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6号2-3-5室房产(面积62.26平方米)由原告继承41.51平方米(2/3的产权份额),被告继承20.75平方米(1/3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2-3-5室(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潘某甲享有2/3的产权份额,被告潘某乙、潘某丙各自享有1/6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5元(原告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潘某甲负担人民币717元,被告潘某乙、潘某丙负担人民币358元。被告潘某乙、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叶凌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