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传平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陈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陈之祥,范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何传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1213。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静文。被告:陈之祥,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4319。被告:范鑫,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019。原告何传平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下简称泓建公司)、陈之祥、范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建公司、陈之祥、范鑫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平诉称:被告泓建公司承建贵广铁路××西××、Z4工程十二工班项目的施工需要,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8月份止,向原告租用铲车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租金。2015年2月7日,被告陈之祥、范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0897元,并约定于同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20897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泓建公司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之祥、范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工作记录表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租赁情况及被告拖欠的租金费用。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之前被告支付的租金是通过陈之祥及熊云霞的账户转账至我方账户。被告泓建公司、陈之祥、范鑫均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范鑫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所有的铲车在贵广铁路××西××、Z4工程工地上使用,租金按天按台计算,并根据实际的使用情况每天计算租赁款项,按月结算。租期至2014年7月底。租赁期间,铲车的使用记录由被告陈之祥制作对账。2015年2月7日,被告陈之祥、范鑫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0897元租赁款未付,并约定于同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庭审时止仍未向其支付所欠租赁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陈之祥、范鑫之间因租赁铲车而引发的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之祥、范鑫欠原告租赁款208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最后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故逾期支付租赁款的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2月19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泓建公司是实际的租赁人及使用人,故其主张被告泓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泓建公司、陈之祥、范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之祥、范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款2089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何传平;二、驳回原告何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之祥、范鑫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莹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