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井某、张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张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农民,群众。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某、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于2014年7月22日至29日期间,先后在三河市辖区内的七个地点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24303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井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酌情判处。被告人井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否认,不予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井某、张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至29日期间,先后在三河市辖区内的七个地点抢夺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2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井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大酒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丙不注意之机,将张某丙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3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在上述时间,她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大酒店门口附近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她左后侧超过她,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抢走了挂在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那两名男子向南逃跑了。那两名男子都穿深色长袖上衣,没有带头盔。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1.98克,千足金,珠子状,于2013年2月3日花4372.7元购买。有购买发票予以印证。(2)监控录像、现场图、监控截图照片、截图来源说明记载了案发时的情况。(3)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3330元。2、2014年7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井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来到三河市阳关小区24号楼东侧,趁被害人李某乙不注意之机,坐在该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井某将李某乙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72元;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9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在上述时间,她骑着电动车沿着泃河西岸由北往南行驶至三河市阳光小区24号楼东侧时,突然有人拍她的左侧肩膀,她看到两名陌生男子骑着一红色无牌摩托车缓慢的并排与她一起行驶。见她转头,坐在后座上的男子伸手将她脖子上的项链拽了下来。但项链断了,只抢走大约一半项链和吊坠。之后骑摩托车的男子就加速离开。她追赶不上,就报警了。被抢的黄金项链,重约14克,呈圆珠型,成串,于2013年4月24日以每克388元价格购买,约人民币5478元;那名陌生男子拽她项链的时候项链断了,他只抢走大约一半,还被抢了一个黄金吊坠,弥勒佛形状,重约5克,2013年1月购买,约人民币1500元。(2)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购买发票记载,黄金项链重14.12克;称重照片记载,被抢项链剩余部分重6.72克。(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其弟弟的妻子。其证言亦证实了案发时李某乙的衣着情况,确认监控录像中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就是李某乙。(3)监控录像、现场图、监控截图照片、截图来源说明记载了案发时的情况。(4)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黄金项链重14.12克,每克价值为人民币307元;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90元。3、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井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来到三河市皇庄镇一村东柏油路,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机,坐在该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井某将王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7月22日上午9点多钟,她骑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村东南的田地里去浇地。当她沿着村东柏油路行驶至王宝忠家房山时,自她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突然抢走了她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后这两名男子沿着村东的柏油路向南,后又向西跑了。项链是2006年花2000多元购买,千足金,重10克左右。她看到抢她项链的男子40多岁,眼睛挺大,长方脸,鬓角有点脱发,长得挺壮实的。王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坐在摩托车后面抢走其项链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井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监控录像、现场图、监控截图照片、截图来源说明记载了案发时的情况;经过道路的监控截图记载了二被告人的行走路线。经当庭出示监控截图照片,被告人井某、张某甲对此无异议。(3)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2780元。4、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井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来到三河市皇庄镇孙各庄村东,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坐在该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井某将刘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6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她骑着电动车沿着村东的柏油路由西向东走,她看见前面路边停着一辆红色无牌的摩托车,摩托车旁边站着两名男子。她继续往东走,那两名男子看见她后,就骑上摩托车往西走。当那两名男子经过她之后掉头往东走。当那两名男子骑到她身后时,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她追赶不上打电话报警了。项链是2012年5月21日用以前的项链换购的,千足金,重11.03克。刘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坐在摩托车后面抢走其项链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井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3066元。5、2014年7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井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来到三河市杨庄镇十字路口南,趁被害人石某不注意之机,坐在该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张某甲将石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6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她骑电动车载着儿子李某甲从皇庄镇杨务村来三河。当她们行驶到位于三河市杨庄镇的移动公司时,一辆摩托车从她们身边超了过去,她看到摩托车后座上坐的男子穿一件灰色的夹克,因当时是夏天,就注意了一下。当她行驶到三河市杨庄镇十字路口南侧路东的“天乐干洗店”门口时,感觉有人伸手在她的脖子上拉了一下,就看见之前在杨庄镇的移动公司超过她的那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向北边跑了,这时她发现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不见了。她向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看去,看见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那名穿灰色夹克的男子右手攥着她的那条黄金项链,有一部分还露在手外边。黄金项链千足金,重约13.17克,于2012年2月以每克408元的价格,花5400元人民币购买。石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坐在摩托车后面抢走其项链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母亲石某的项链被人抢走。抢走项链的是乘坐摩托车的人,那人抢走项链时还回头朝他们笑。李某甲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坐在摩托车后面抢走其项链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监控录像、现场图、监控截图照片、截图来源说明、记载了案发时的情况.(4)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3661元。6、2014年7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井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来到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村,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机,将马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9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她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路口附近时,她的项链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段,项链重16克多,剩余10.8克,抢走部分重5克左右。她追赶不上就报警了。有购买发票予以印证。(2)监控录像、现场图、监控截图照片、截图来源说明、记载了案发时的情况.(3)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1596元。7、2014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井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来到三河市泃阳镇三里庄村,趁被害人尹某不注意之机,坐在该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井某将尹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4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她骑着电动车准备送孩子到三河市区上学。当她行驶至泃阳镇三里庄村与东外环附近香丰肥业的门店附近时,有人从后面拍了她肩膀一下,回头发现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在冲她笑,同时用其右手抢走了她脖子上的项链。之后,那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沿着东外环向北跑了。那两名男子分别穿着一件蓝色工作服样式的上衣,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短发,鬓角有点脱发,肤色较黑。其还陈述,项链重14.91克,于2013年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有购买合格证、质保单予以印证。尹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坐在摩托车后面抢走其项链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井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衣着情况。(3)被告人井某供述,2014年7月29日6、7点左右,张某甲骑着摩托车载着他从住的地方出来到附近的地区推销挂车车斗。当他们骑着摩托车走了约半个多小时,途经一农村的柏油路时,他看到在他们前面有一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那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他让张某甲骑慢一点。他趁着那女子不注意,用右手将那女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给拽了下来。之后,张某甲就加大油门顺着柏油路走了。(4)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黄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414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井某、张某甲辩称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全身被打伤,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入所体检表、医院诊断书等证据,均能证实井某、张某甲在被送入三河市看守所收押时无明显外伤情况,通过上述证据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案发时其未在案发现场,当时在老家山东省梁山县的一医院伺候妻子及岳父母,对此,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之妻井淑荣证言、井淑荣住院病历、妻兄井振福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案发时张某甲的岳父母已死亡、妻子井淑荣已出院,且井淑荣证言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7月份离开老家,至其被抓时已离家十天左右,故其辩称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七名被害人均报案。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经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及询问被害人确定犯罪嫌疑人为两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区域内设卡蹲守。2014年7月30日9时30分许,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杨庄镇夏庄村将被告人井某、张某甲抓获。自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黄金项链一段。次日,被告人井某、张某甲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井某、张某甲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夺数额2224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夺事实,因二被告人夺取的项链部分重7.4克,其余项链重6.72克部分尚在被害人处,故二被告人实际抢夺项链价值应认定为2272元(307元/克X7.4克)。公诉机关指控的5725元中项链价值为4335元(14.12克的总价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井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井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被害人所述被抢过程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多次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井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