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钦礼、徐丕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钦礼,徐丕云,侯成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鹏,该社职工。被告侯钦礼,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徐丕云,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侯成前,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钦礼、徐丕云、侯成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钦礼、徐丕云、侯成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侯钦礼与我社下属单位白彦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45000元,月利率12.0941‰,2013年5月13日到期。被告徐丕云、侯成前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1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钦礼偿还借款4478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判决被告徐丕云、侯成前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侯钦礼、徐丕云、侯成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白彦信用社与被告侯钦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侯钦礼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12.0941‰,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丕云、侯成前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本金100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本金15元,2015年7月25日归还本金100元,尚欠本金44785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钦礼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丕云、侯成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钦礼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侯钦礼偿还借款本金4478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丕云、侯成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785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丕云、侯成前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侯钦礼、徐丕云、侯成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