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字第1343号原告: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永明。委托代理人:赵樑波。被告: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海龙。原告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绍兴万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樑波、被告法定代表人骆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万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涤沦丝。截至目前,原告合计供货7374360.40元,被告合计付款6275800元,账面尚欠原告1098560.41元。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两种规格的平板布,含税价317991.5元,但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扣除百分之十七的税率,实际价值为263932.94元。两项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627.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4627.47元,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确定时止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双方业经对账,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822568.91元。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支付货款,对于对账单中的承兑贴息4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对账欠款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568.9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对账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撤诉才同意支付贴息42000元,故并不认可贴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涤丝买卖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骆海龙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款单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尚欠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涤丝款1098560.41元;绍兴市雅丽丝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尚欠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布款317991.5元。两项相抵,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尚欠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货款780568.91元,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承兑贴息42000元,故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实际应付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822568.91元,加上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尚未开票的应付税额46203.89元,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实际应付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货款8687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568.91元及承兑贴息420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账时间在起诉之后,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双方对账日。被告辩称42000元承兑贴息系其要求原告撤诉才愿意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货款及承兑贴息822568.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雅丽斯纺织印花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5元,由被告诸暨市海洲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