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瑜吴某某,张宁宁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吴文瑜吴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鄂尔多斯东胜区铁西太和院,身份证6127241989********。委托代理人谢小雪谢某某,女,系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宁张某某,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北大街,身份证6127241990********。原告吴文瑜吴某某与被告张宁宁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文瑜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瑜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宁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瑜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之后,得知被告的言谈举止与原告无法沟通,加之上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借一笔款,要求用房产抵押贷款,甚至让原告挪用公款,因原告无法解决,被告竟然打电话、发短信谩骂原告,给高原告心灵造成了极大创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个人偿还2014年3月1日向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万元本金、利息及银行罚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文瑜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法院起诉过离婚;3、原告单位出具的单身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4、原、被告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榆阳区明珠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共同证明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并未和好,而是关系更加恶化,感情彻底破裂;5、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公局西北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彻底破裂;6、罗太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主动找婚姻介绍人罗太智,请求其调解离婚,并对债务一事情况予以说明;7、借款合同、购房合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擅自购房价值180万的房屋一套,贷款90万用于购买此房屋。被告付世义辩称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90万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是被告生病住院,所以双方是两地分居,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付世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证据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的签字;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第5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去原告单位闹事,也没有人调解过;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5、6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有不愉快,但是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礼,并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被告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2000年2月2日生育一个女儿叫付馨慧。在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农历)5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彦丽与被告付世义相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个女孩,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如果双方就此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对原告吴某某刘彦丽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刘彦丽与被告付世义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刘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