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珊娜与海口湘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湘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忆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珊娜。委托代理人:贾建东,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湘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珊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海燕、谢焕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郭珊娜与海南优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兆和签订合作经营酒店意向协议,合作经营海口湘天源大酒店。2012年8月28日,郭珊娜向广成红木家具厂订购了一批家具,其中包含如意十件、四门书柜一件、2米大班台(带椅)一套、1.28米电脑台(带椅)一套、官帽椅一件,价值42000元。由四春物流有限公司将这批红木家具运送至海口,郭珊娜称为了自用,将该批家具放置于海口湘天源大酒店。另查,2012年6月19日,湘天源公司解除与优尼特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于2012年11月13日收回湘天源大酒店的场地及经营权。湘天源公司称由于优尼特公司未履行对湘天源公司所负债务,因此其自行处置了郭珊娜的家具作为抵偿。郭珊娜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湘天源公司立即返还郭珊娜的如意十件、四门书柜一件、2米大班台(带椅)一套、1.28米电脑台(带椅)一套、官帽椅一件)家具;二、判令由湘天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珊娜以涉案家具的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湘天源公司返还占用的家具,为此郭珊娜提供了送货单、托运单及付款的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对湘天源公司辩称郭珊娜仅是家具的经手人,而非所有权人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批家具应当认定是郭珊娜购买,郭珊娜拥有该批家具的所有权,郭珊娜要求湘天源公司返还家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湘天源公司辩称的,即便郭珊娜是涉案家具的所有权人,由于郭珊娜和优尼特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因此郭珊娜系该司的股东,其购置家具的行为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该批家具属于优尼特公司的财产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双方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无法证明郭珊娜就是优尼特公司的股东,湘天源公司因与海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占用处置郭珊娜的家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涉案家具返还郭珊娜。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湘天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珊娜返还如意十件、四门书柜一件、2米大班台(带椅)一套、1.28米电脑台(带椅)一套、官帽椅一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湘天源公司负担。上诉人湘天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郭珊娜提供的与董兆和签订的《合作经营酒店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常理。法官在判决书上只字未提采纳复印件的理由,让人难以理解。意向协议中的乙方为郭珊娜,但签字方却为王志宏,没有看到郭珊娜给王志宏的授权委托书,何以证明该意向协议就是郭珊娜的法律行为?该意向协议中的甲方仅有董兆和个人的签字,无优尼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董兆和的签字仅代表个人行为,与优尼特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意向协议仅提到双方以入股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但未提及任何关于家俱的事实,所以郭珊娜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该批家俱的所有权关系。郭珊娜不能提供购买该批家俱的原始发票,仅能提供送货单、托运单、证人证明等间接证据,但这此间接证据仅能证明郭珊娜是该批冢俱的经手人,而无法证明郭珊娜就是该批家俱的所有权人。从常理来说,个人也不可能将一批个人所有的冢俱用于公司经营。况且,郭珊娜经手购买家俱的时间正好发生在与董兆和合作经营期间,这就更能证明该批家俱属于优尼特公司所有。2、郭珊娜称该涉案家俱是在与董兆和合作经营期间投入到酒店经营活动中的,因优尼特公司需赔付湘天源公司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47.75万元,优尼特公司拒不赔付,湘天源公司即暂扣了优尼特公司的该批家俱。不依职权追加优尼特公司为第三人,就无法查明该批家俱的权属关系。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件案情复杂,涉案财产权属不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然而,该案件是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的,却直至2015年2月27日才审理完毕,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两个多月。所以,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由郭珊娜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珊娜答辩称:1、郭珊娜没有提供意向协议原件是因为郭珊娜的资料比较多,暂时找不到,但是意向协议并不是本案争议家具的权属文件,只是证明郭珊娜与董兆和存在合作关系,说明本案的争议发生的起因,这个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家具归郭珊娜所有。2、湘天源公司所说不是郭珊娜签名的问题,当时王志宏是郭珊娜经营另一家酒店的总经理,所以委托他签署的协议,签署的协议是郭珊娜的真实意思表示,湘天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进行置疑。3、不管郭珊娜是与董兆和还是优尼特公司合作,都改变不了本案标的物权属。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财物的归属。郭珊娜提供了其购买涉案家具的送货单,载明了交易双方的名称、购买家具的名称、价格、数量、订货时间、交货时间、交货地址、收款账号、收款人姓名等信息,该送货单实质为双方订立的家具买卖合同,郭珊娜通过银行从自己的账户中转账支付了约定货款、商家依合同约定将家具送至湘天源大酒店交付给郭珊娜,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郭珊娜为涉案家具的所有权人。湘天源公司无权予以扣留。湘天源公司抗辩主张家具为优尼特公司所有、郭珊娜仅是购买经手人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湘天源公司上诉提出郭珊娜添置家具的时间正是与董兆和合作经营期间,证明家具属于优尼特公司所有的意见。合作经营期间,双方为生产经营所需所购置的财产,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合作双方的共同财产,而非一方因自己的需要所出资购置的财产归属于另一方。湘天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湘天源公司上诉提出应当追加优尼特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优尼特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湘天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湘天源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意见,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湘天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案件超审限问题,因审限问题属于法院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郭珊娜诉请湘天源公司返还家具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海口湘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 晓 黔审判员 谢 焕 怡审判员 傅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贺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