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世鸿与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鸿,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世鸿。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燕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夏龙飞。原告张世鸿诉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鸿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鸿诉称,2014年5月18日其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上安装护栏,报酬为250元/天。截止同年7月23日,被告共结欠其劳务费4500元,其曾就该劳务费与被告多次协商,同年9月20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9月22日结清上述劳务费,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间为被告城建的工地安装护栏,因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和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4500元。仲裁机关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方式、过程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落款人处为天和公司“龍飛”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世鸿安装工资18x250=4500元。”原告陈述,2014年5月份起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上从事护栏安装工作,约定报酬为250元/天,其共工作了18天,总报酬为45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其与其他多人劳务费,其向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20日,其与被告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夏龙飞在派出所向其与其他人出具了欠条。因欠条由多份,欠条上有的落款处为“夏龍飛”,有的为“龍飛”,但实际上均为同一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可确认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人工工资4500元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人工工资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鸿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徐 澄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