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何军虎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水金,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虎。上诉人宜昌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先立案移送管辖规则不适用于本案。何军虎诉上诉人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69760元。何军虎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涉及与案外人之间承揽合同的履行,要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不受理,现在上诉人在夷陵区法院起诉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出尔反尔,自相矛盾的行为只能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黄花、分乡、雾渡河四个乡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合同产生诉争,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立案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因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日先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峡代理审判员陈震代理审判员陶霄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蔡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