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国兴与雷来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兴,雷来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兴。委托代理人:王琪翔,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来存。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兴为与被上诉人雷来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兴及委托代理人王琪翔、被上诉人雷来存及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雷来存从李国兴处借款壹万元,约定利息伍仟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主张对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合作开矿,2006年底双方合伙终止,2007年1月经结算原告应给被告48328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雷来存人民币48328元”,经两次抵扣雷来存债权下余24000元,2014年4月16日李国兴向雷来存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雷来存现金贰万肆仟元整”,两次抵扣均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无关联。原、被告对雷来存债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债权,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在合伙期间因顾及合伙关系一直未催要,合伙结束后要过但被告未还款,被告认为对原告债权被告已还清只是未抽回借条,现在原告是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即使原告主张,其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03年向被告主张过债权,2004年至2006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矿山,原告提出在合伙期间因顾及合伙关系未主张债权,但被告认为原告债权已经清偿,被告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在2007年1月原、被告在合伙结束后结算账务时,应由原告向被告退款48328元,在原告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而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写明下欠被告48328元,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还款或抵消债务,足以表明被告对原告债权的否认,如果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则原告应当及时行使诉权,但原告所提交证人证言仅表明原告在2006年、2010年、2012年主张过权利,无证据证明原告2006年---2010年间主张过债权,即使原告债权存在也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国兴承担。上诉人李国兴不服凤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对债权是否清偿采取推断方式,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限,却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提出已将借款还清,证据存在瑕疵,不可采信。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和证言均系伪证。2、被上诉人主张已将上诉人的借款全部还清纯属编造。三、本案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有原始借据佐证。四、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276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来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有合伙关系,但在合伙过程中已清偿了。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除2002年9月20日上诉人雷来存从被上诉人李国兴处借款贰万元,约定利息壹万元。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凤县人民法院以(2014)凤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由李国兴偿还雷来存借款2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0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雷来存向上诉人李国兴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二审审理中,多位证人证明上诉人李国兴多次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雷来存陈述该款已归还,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雷来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借款及利息应予以归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雷来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李国兴借款本金及利息27600元。一、二审诉讼费各550元,由被上诉人雷来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