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权某。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9********。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道场浜村青山坞**号。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权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16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相差大,生活习惯和兴趣爱好不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平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查检查原告手机,两人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05年9月原告开始在长兴打工,被告难得回家看儿子,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08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外上班,没有回过家;由于这几年原、被告双方接触很少,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现在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且被告对原告较为体贴。原告离家去长兴工作后,被告还是经常回家的;被告的确有对原告不信任的行为,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并未破裂,且考虑婚生子的成长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到道场乡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对此,被告应引以为戒,在以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增进夫妻间的互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另一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遇事不能及时互相商量与沟通,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坦诚相待,遇事冷静思考,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权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