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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子杨某乙。因婚后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杨某甲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其中2012年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2)连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某甲与陆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9月4日,原告杨某甲再次以双方性格不合,且已分居4年245天,客观条件完全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由起诉离婚,(2013)海民巡字第0452号判决认为,双方并非没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缺少沟通,亦未共同生活。2014年6月27日,法院受理陆某诉杨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认定本案原告杨某甲每月工资5600元,未尽家庭扶养义务,判决杨某甲每月支付陆某扶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三中围墙边共同购置房屋,无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结婚二十多年,但多年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虽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不变,夫妻间隔阂日渐加深,已无法恢复昔日的夫妻感情,应该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维系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无意义,且被告亦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只是需满足一定条件才同意离婚,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应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以自己身体不好、无收入等为由要求家里所有的房产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原告补偿40万元,考虑被告无固定收入,现年龄偏大,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家庭财产的分割应予以照顾。由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未经产权登记,现实际归被告使用,故仍应归被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补偿40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从2009年8月起诉离婚时离家独居,其工资收入也独自占有,至2014年6月,其收入应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月收入5000余元,该期间原告收入20余万,应分割给被告10万元;婚姻法规定,被告现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对被告的今后生活予以补助,以补偿10万元为宜,可分期付给。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10万元;从2016年起支付被告生活补助金10万元,每年支付2万元,分5年付清。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的实际情况:a.上诉人自身多病,且需赡养八十多岁的老父母,平日生活亦多有开销,因婚姻不和谐,为疗养身心,节假日外出旅游,现无任何存款;b.上诉人与陆某分居后,继续资助婚生子杨某乙上学,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给了杨某乙价值21000元的学费、生活费、保单等,2014年10月向陆某支付4050元扶养费;c.上诉人与陆某分居以来,一直租房居住,每月房租300多元,离婚后上诉人无房居住,必须攒钱买房,而陆某拥有2套住房;d.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248840元,实际支出为269890元,已无余款分割。2、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a.陆某分居后一直从事化妆品推销工作,还从事美容、风水等行业,收入不菲;b.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陆某花销为154400元,可见其收入水平;c.上诉人系1962年生人,较陆某年龄更偏大,身体也患有多种疾病,陆某生活并不困难,一审判决上诉人扶养陆某于情于理均不恰当;d.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财产分割计算,上诉人离婚后财产为负20万,而陆某为47万,显属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有关财产分割的判决进行审核并改判。上诉人陆某对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辩称,1、上诉人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结婚时,杨某甲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婚后二十多年的收入其从未给过上诉人;2、上诉人之前做生意养家,买了第一套房子,还资助了杨某甲的亲友,但杨某甲却从未回馈过家人,对儿子不管不顾,还对上诉人及儿子多次家暴;3、家庭财产:现金8万元(在杨某甲处)、存折3.8万元、保单及分红约4万元、2006年购得金戒指价值3000元、杨某甲分居6年所得工资等收入约40万元、杨某甲住房公积金78787.62元(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共同债务约18万元、两套房子(其中一套1.5万元,一套13万元)。综上,上诉人是无过错方,杨某甲实施家暴、遗弃家庭成员、多年来有外遇,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过错方,应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要求对共同债务一起偿还,上诉人诉求的40万元一次性到账,两套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一并解决以后的养老、医疗等问题。上诉人陆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处理房屋所有权,现房产署名仍是杨某甲;2、杨某甲所有收入,含婚后27年工资、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奖金、家教收入等未全部分割;3、夫妻间共同债务约18万元未处理;4、其他上诉意见同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杨某甲对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辩称,1、对于二人住房,应纳入到财产分割的范围;2、陆某身体无重大疾病;3、无夫妻共同债务;4、自身各方面情况均不理想,身患多种疾病,必要开销后已无存款,故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二人矛盾较为激烈,调解差距较大,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数额及上诉人杨某甲是否应承担上诉人陆某离婚后的生活补助。对于前一个焦点,原审法院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数额的计算系结合双方一审所提供的相应证据等作出,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陆某虽各执一词,但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支持、佐证自身观点,且二人对对方请求互不认可,故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陆某对此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某甲、陆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人均提及的应当分配房屋的上诉理由,因涉诉房屋未经产权登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一焦点,即上诉人杨某甲是否应承担上诉人陆某离婚后生活补助,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陆某无固定收入、现年龄偏大、生活困难、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及上诉人杨某甲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令上诉人杨某甲酌情对上诉人陆某分期五年付给生活补助金10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某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人陆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宜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