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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少华与张广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6号原告:吴少华,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平,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少华诉被告张广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华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40分,被告张广平驾驶粤TZG7**号小轿车沿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广信石材对开,与从长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TCN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明,粤TZG7**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等,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尚未治疗终结。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974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无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ZG7**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对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第一,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需扣除;第二,护理费,出院后原告并不存在全部护理依赖,我司认为根据治疗情况一般护理即可,护理费建议按100元/天计算60天的50%即3000元;第三,误工费,从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中工资项目统计计算,其平均工资应为3140元/月。年终奖金项不应纳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方并未造成其奖金收入的减少;第四,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且从医疗发票来看出院后只复诊两次,交通费建议不超过300元;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张广平答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持有异议:原告所述粤TZG7**号小轿车与粤TCN1**号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损坏;被告于2015年4月2日驾驶粤TZG7**号小轿车,因当时长江北路正在整修,当完全转入正常行驶15米左右,听到后边有沉重的车倒地声,于是立即停车查看,发现原告倒地并被摩托车压着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会车未靠公路右侧通行,以致在被告急刹车时原告没有预留足够时间刹车导致碰撞被告车辆而倒地,原告的伤情完全��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2.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根据所有发票证实原告治疗费用为81248.50元,其中原告吴少华支付42120元,被告张广平支付29128.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即1000元;4.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中山市企业职工月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护理80天即4026.67元;5.对陪护费没有异议;6.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若无正式票据为凭,建议计算300元;7.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当依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受伤会影响奖金收入,因此,应该以2857.75元/月计算误工140天;8.肇事车辆粤TZG7**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40分,张广平驾驶粤TZG7**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广信石材对开路段时,与从长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吴少华驾驶的粤TCN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吴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NO.80069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广平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华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吴少华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源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口腔粘膜挫裂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留陪护1人、建议全休4个月。原告吴少华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0948.50元,其中被告张广平支付了28828.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吴少华自行支付42120元。另被告张广平还支付了原告吴少华陪护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广平驾驶的粤TZG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张广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ZG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吴少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额部分,因张广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张广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ZG7**号小型轿车还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少华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广平承担。二、关于原告吴少华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80948.5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张广平支付了28828.50元、原告吴少华自行支付42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0天);以上二项合共82948.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支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为72948.50元,由张广平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误工费16046.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438.63元,原告吴少华住院2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吴少华共误工140天。则误工费为:3438.63元/月÷30天×140天=16046.94元);2.护理费8876.38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20天,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20天=2576.38元;因医嘱确定原告吴少华出院后2个月需1人陪护,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告诉求计算,即:100元/天×60天=6000元;另被告张广平为原告吴少华支付陪护费300元,则原告吴少华的护理费为:2576.38元+6000元+300元=8876.38元];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上述三项合共25423.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吴少华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华交通事故损失25423.32元(计算方式:10000元+25423.32元-10000元=25423.3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华交通事故损失72948.50元;被告张广平已支付的医疗费28828.50元及陪护费300元合共29128.5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华交通事故损失43820元(计算方式:72948.50元-29128.50元=43820元)。至于被告张广平已支付的29128.50元由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吴少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华交通事故损失25423.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少华交通事故损失43820元;三、驳回原告吴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吴少华负担6元(原告已预交7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吴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