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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栋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栋,王世鑫,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6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栋,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王世鑫,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瑞琪。申请复议人李栋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皇执字第23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皇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王世鑫与被告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间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王世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腾出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楼X号房屋,交予第三人沈阳荣建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世鑫剩余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3,056元;四、被告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世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243,833元;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4元由被告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6,353元,由原告王世鑫承担3,661元。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皇执字第2332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世鑫以被执行人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开办时二股东40万元实物出资无发票,10万元现金出资存入临时账号即被二股东抽逃为由申请追加二股东李栋、李玉新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3)皇执字第2332号执行裁定,追加李栋为本案被执行人,在9.98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世鑫清偿本案债务。李栋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2003年1月29日,临时帐户中转出的9.98万元系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正常业务培训、经营、拓展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异议人为个人使用,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4日,当时名称为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李栋、李玉新共同出资50万元人民币,实物40万元人民币,货币出资10万元,工商机关依验资证明及货币,实物出资清单予以核准,货币出资于10万元于2003年1月22日存入临时帐户。2003年1月29日,股东之一李栋以出国为由转出9.98万元。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李栋在货币出资存入帐户仅7日即以现金支票形式提出,显系抽逃注册资金,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3)皇执字第233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栋的异议。李栋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皇执字第2332号执行裁定。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并提供了申请复议人与其他三人出国的交通与住宿方面的材料。本院查明,根据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成立,股东为李栋、李玉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保健器材、装饰材料销售。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月23日向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辽永达会验字(2003)第3号)《验资报告》,其中记载:“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止2003年1月23日,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各股东投入的资本5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5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40万元,货币资金1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李栋以实物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李玉新出资20万元,其中以现金出资10万元,以实物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经审验,截至2003年1月23日止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各股东共同投入实物40万元,现金10万元。以上款项已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皇姑支行营业厅开设临时帐户,帐号为140001040011941。”《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中记载:李玉新于2003年1月23日将10万元存入上述银行账户。《实物出资清单》中记载:李玉新于2003年1月21日投入肤洁爽145件,金额97,000元;李栋、李玉新于1月21日投入洗涤用品600件,金额96,000元;李栋于1月22日投入玻璃6056平方米,金额109,008元;李栋于1月22日投入铝型村5044kg,金额98,000元。另查明,2003年1月29日,李栋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从上述账户(140001040011941)中一次性提取99,800元,附言注明“差旅费”。又查明,2008年6月13日,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沈阳东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广告发布、代理、展览展示、会议服务、商务代理。2013年8月8日,股东变更为王瑞琪、王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瑞琪。本院认为,沈阳联华润达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中仅有10万元的货币资本,申请复议人李栋作为其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公司验资账户中的9.98万元出资款项一次性转出。申请复议人主张与其他三人去法国等地做项目考察,虽提供有关交通与住宿方面的材料,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其他三人该次出国系因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所需,且申请复议人亦未提供该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李栋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李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