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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兰亭、周成名等与张全富、丁玉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亭,周成名,宋风云,张全富,丁玉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周兰亭。原告周成名。原告宋风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兰亭。被告张全富。被告丁玉岭。原告宋风云、周兰亭、周成名诉被告张全富、丁玉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亭、原告宋风云与周成名的委托代理人周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富、丁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40分许,张全富驾驶鲁V×××××(套牌)实际车牌鲁G×××××号轿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周树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周树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盛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全富已赔偿200000元,仍有301795元未得到赔偿。张全富驾驶的鲁V×××××(套牌)实际车牌鲁G×××××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丁玉岭,请求由被告张全富、丁玉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富、丁玉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40分许,张全富驾驶鲁V×××××(套牌)实际车牌鲁G×××××号轿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周树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周树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盛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全富已赔偿200000元,仍有301795元未得到赔偿。张全富驾驶的鲁V×××××(套牌)实际车牌鲁G×××××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丁玉岭。同时查明:原告宋风云系死者周树盛之妻,原告周兰亭系死者周树盛之女,原告周成名系死者周树盛之子。另查明:原告宋风云、周兰亭、周成名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7552元(29222元/年×16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45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以上共计491795元。被告张全富已赔偿三原告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侯镇张家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尸检费发票、酒精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全富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周树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周树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确认为5000元。鲁V×××××(套牌)实际车牌鲁G×××××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丁玉岭作为登记车主是投保义务人,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丁玉岭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赔偿11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全富赔偿386795元(491795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全富、丁玉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宋风云、周兰亭、周成名主张被告张全富、丁玉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风云、周兰亭、周成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全富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全富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宋风云、周兰亭、周成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679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186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被告丁玉岭负担2500元,由被告张全富负担3251元,由原告宋风云、周兰亭、周成名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