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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文清、杨文池与王风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清,杨文池,王风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杨文清。原告杨文池。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清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风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渤海九路525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文清、杨文池与被告王风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清、杨文池的委托代理人高清谭,被告王风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清、杨文池诉称,2015年3月30日6时30分许,王风毅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棣邓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棣邓路由南向北杨文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风毅承担主要责任,杨文池承担次要责任。鲁M×××××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35000元(待评残后确定最终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系数依法予以承担,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风毅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棣邓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棣邓路由南向北杨文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5]第0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风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清无事故责任。杨文池支出施救费200元。事故造成原告杨文清左侧额叶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积液、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出血,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181.32元、其他检查治疗费939.50元,共计16120.82元。原告杨文池因脑震荡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37.81元、其他检查治疗费293元,共计6630.81元。被告王风毅预付原告杨文清、杨文池医疗费7200元。原告杨文清、杨文池系农村居民,杨文清住院期间有其子杨同春护理,杨文池住院期间有其子杨同峰,杨同春、杨同峰均系城镇居民,根据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杨文清的护理费2561.92元(80.06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杨文池的护理费为720.54元(80.0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被告王风毅系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清、杨文池与被告王风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原告杨文清、杨文池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王风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风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杨文清、杨文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风毅赔偿。但被告王风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风毅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机动车一方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杨文池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0%。原告杨文清、杨文池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100元。综上,原告杨文清、杨文池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23981.63元(医疗费16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66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费用3682.46元(护理费2561.9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元(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清、杨文池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682.46元、财产损失200元。剩余医疗费用13981.63元(23981.6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计款12583.47元(13981.63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清、杨文池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682.46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清、杨文池医疗费用12583.47元,共计26465.93元;二、原告杨文清、杨文池返还被告王风毅预付医疗费7200元。以上所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群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