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延芳与查祖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芳,查祖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周延芳。委托代理人余钟,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祖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延芳诉被告查祖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延芳的委托代理人余钟,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祖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芳诉称: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星杭街交叉路口处,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周延芳多处骨折及电瓶车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查祖根驾驶的苏E×××××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周延芳因车祸导致身体受伤,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但前期医药费金额较大,原告本人无力承担,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3219.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查祖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星杭街交叉路口处,被告查祖根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周延芳跌地受伤。2015年3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上述事故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查祖根与原告周延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查祖根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涉案车辆苏E×××××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保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周延芳在事故中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目前已发生的医药费金额为44821元,且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查祖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3482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责,且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查祖根系机动车一方,因此上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查祖根赔偿60%即20892.6元,由原告周延芳自行承担40%即13928.4元。但由于本案所涉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应由查祖根赔偿的部分(20892.6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周延芳医药费30892.6元(10000+20892.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延芳医药费308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查祖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查祖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延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