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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榕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局诉杨光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榕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局,杨光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榕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局,地址榕江县古州镇古州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左才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洲,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建黔,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永。委托代理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榕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局诉被告杨光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佳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洲、袁建黔,被告杨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局诉称,2010年8月和2012年10月,榕江县体育馆和体育场分别动工,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4年12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2月榕江县体育馆进入中央空调LED大显屏和室内外电线安装阶段。2012年2月13日召开局务会研究决定临时聘请一名电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管理体育馆和体育场与电相关的工作,并强调待榕江县体育馆和体育场工程结束后,被告的工作即结束,根据实际如有需要再作是否继续聘用的安排。被告即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上班,月工资1200元。2014年12月28日,体育馆电工工程结束投入使用,原告经局务会研究,辞退被告并多支付给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3日正式离职。被告离职后向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51200元。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榕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补发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48533.3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裁决认定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判决原告无须补发被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48533.24元。被告杨光永辩称,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原告没有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聘用被告到2015年3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聘请被告负责榕江县体育馆的电工相关工作,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正式上班。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榕江县体育馆工程结束为由将被告辞退,于2015年3月3日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的工资为:2012年3月-8月,1200元/月;2012年9月-2014年3月,1400元/月;2014年-2015年3月,1500元/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为由向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补发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48533.3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补发被告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48533.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会议记录、工资清册、工作牌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如何确定计算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有聘请被告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将劳动合同进行了分类并加以解释,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类,并规定订立何种类型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的自由。同时,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意思自治加以了限制,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款规定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同视之,属法律拟制。即无论原告与被告作出签订何种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将一律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律条款是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目的是将劳动合同书面化。因此,原、被告已形成法定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支付的起止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双倍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工资为14400元。榕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认为2013年2月16日是原、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进而裁决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能适用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确定补发工资的期间,榕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应补发被告2012年3月16日-2015年2月28日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48533.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榕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局向被告杨光永支付工资1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榕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佳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滢 关注公众号“”